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气利用,优化消费结构,提高利用效率, 促进节约使用,保障能源安全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天然气利用活动,应遵循本办法。
国产天然气(包括常规气,页岩气、煤层气、致密气等非常规 天然气,煤制气等)、进口天然气(包括进口管道气、进口液化天 然气等)利用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 理工作。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发展改革委、能源局或省级政府 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天然气利用坚持产供储销体系协同,供需均衡、有序发展;坚持因地制宜、分类施策,保民生、保重点、保发展;坚持绿色低碳,促进天然气在新型能源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。
第五条 天然气利用分优先类、限制类、禁止类和允许类。对优先类用气项目,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规划、用地、融资、财税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。
第六条 天然气利用优先类为有利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实现双碳目标、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,有利于保障民生、提升人民群众生活水平,具有良好经济性和社会效益的天然气利用方向。优先类包括:
(一)城镇居民炊事、生活热水等用气;
(二)公共服务设施(幼儿园、学校、医院、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、救助机构,政府机关、职工食堂,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、 餐饮场所、商场、写字楼,港口、码头、火车站、汽车客运站、机场等)用气;
(三)集中式采暖用户(指中心城区、新区的中心地带);
(四)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,气源已落实、气价可承受地区 按照“ 以气定改” 已完成施工的农村清洁取暖项目(含居民炊事、生活热水等用气);
(五)以天然气为燃料的可中断工业用户; (六)气源落实、具有经济可持续性的天然气调峰电站项目; (七)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; (八)带补燃的太阳能热发电项目; (九)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(综合能源利用效率 70%以上,包括与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、多能互补项目); (十)远洋运输、工程、公务船舶以及开发、利用和保护海洋的海洋工程装备(含双燃料和单一液化天然气燃料),在内河、湖泊、沿海以液化天然气为单一燃料的运输、工程、公务船舶及装备;
(十一)以液化天然气为燃料的载货卡车、城际载客汽车、公交车等运输车辆;
(十二)油气电氢综合能源供应项目、终端天然气掺氢示范项目等高精尖天然气安全高效利用新业态。
第七条 天然气利用限制类领域为不利于资源和能源节约,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,或存在低水平重复建设,应禁止新建(及已建产能不再扩建)的天然气利用方向。限制类包括:
(一)除第六条第(四)项、第九条第(二)项之外的农村清洁取暖项目;
(二)神东、陕北、黄陇、晋北、晋中、晋东、鲁西、两淮、 冀中、河南、云贵、蒙东(东北)、宁东、新疆十四个大型煤炭基 地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;
(三)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甲醇及甲醇生产下游产品装置、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;
(四)以甲烷为原料,一次产品包括乙炔、氯甲烷等小宗碳一化工项目;
(五)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合成氨、氮肥项目,合成氨厂“ 煤改气” 项目;
(六)除第九条第(六)项以外的新建天然气制氢项目。
第八条 天然气利用禁止类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《产 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》,严重浪费天然气资源、不符合能源革命要 求,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淘汰的天然气利用方向。禁止类利用领域包括天然气常压间歇转化工艺制合成氨。
第九条 在本办法优先类、限制类、禁止类之外,且符合国家 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天然气利用方向为允许类,该类利用方向的项目,允许经营主体在落实气源和经济可持续条件下有序发展。允许类中技术比较成熟,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与可替代能源相比具有竞争优势,市场相对稳定的天然气利用方向包括:
(一)城镇建成区已通气未实行集中式采暖的分户式采暖用户;
(二)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,气源已落实、气价可承受地区 按照“ 以气定改” 实施的新增农村清洁取暖项目;
(三)建材、机电、轻纺、石化化工、冶金等工业领域中,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天然气代煤项目,天然气代油、代液化石油气项目,以天然气为燃料的新建项目;
(四)城市中心城区的工业锅炉燃料天然气置换项目;
(五)除第六条第(六)(七)(八)项,第七条第(二)项以 外的天然气发电项目;
(六)为炼油、化工企业加氢装置配套、为钢铁冷轧配套的天然气制氢项目。
第十条 提高天然气商品率,加强工业排放气回收。严控排空 浪费。高含二氧化碳的天然气(二氧化碳含量 20%以上)可根据其 特点实施综合开发利用。加快天然气利用项目有关技术和装备自主化,鼓励应用先进工艺、技术和设备。加强液化天然气冷能利用。
第十一条 新建天然气利用项目应落实气源,与供气企业落实 购气协议或合同,并确保项目布局与管网规划等相衔接;已用气项目供用气双方要落实合同保障。
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,限制类用气领域违规新建或已建产能扩建的天然气利用项目,项目主管机关不予审批(核 准),并做好与备案管理的衔接,发现已备案项目存在上述情形的, 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;已实施的应予以制止。
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,禁止类用气领域未采取 措施予以淘汰的,不予用气保障。
第十四条 天然气利用领域从业企业及经营主体有弄虚作假, 误导、欺骗行为的,危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、 法人、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,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公职人员在履行天然气利用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,索贿受贿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。 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相关实施办法,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。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 年 10 月 14 日发布的《天然气利用政策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第 15 号)同时废止。